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三號聲 請 人 張法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國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法官廻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九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之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當事人聲請再審,同時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於法院駁回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聲請。本件聲請人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二○八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於本院駁回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合法送達後,明知其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仍未於相當期間內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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