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三六號聲 請 人 黃典隆即黃萬得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九四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九四號)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所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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