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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聲 請 人 陳照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四六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除窘於生活外,並須缺乏經濟信用,始足當之。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述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據其提出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以為釋明,但由該財產查詢清單內容以觀,聲請人名下既有福特六合廠牌之自營計程車乙輛,自難認其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付聲請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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