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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66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六六九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以異議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聲請。本件聲請人對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三八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七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再審裁判費,依上說明,可認其明知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