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七五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石素蘭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聲請補充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補充之,且於裁定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係以: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二號裁定駁回伊補充判決之聲請,其承辦法官未依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九六一號裁定(下稱另件裁定)所示辦理審查三事項進行,有不公平審判之虞,應行迴避。伊提出聲請後,原裁定仍未依另件裁定所示三事項審查,據之為裁判,為此聲請補充裁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並非另件裁定之當事人,該裁定亦無所謂「辦理審查三事項」之裁示。況本院原裁定就聲請人之法官迴避聲請,已於裁定主文為駁回聲請及由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諭知,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判,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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