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九八號聲 請 人 王全好上列聲請人因林子寧與劉丁郎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六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訴訟費用,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聲請再審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三六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曾於前訴訟程序第二、三審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各一千元,有收據可按,並委任律師為其再抗告之訴訟代理人,則其未釋明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後聲請再審時,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