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二號聲 請 人 余建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瑞蘭間請求損害賠償續行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家抗字第四六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亦準用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依訴訟救助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自二○○八年五月起迄今失業,無力負擔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並提出萍鄉市○○區○○街道辦事處用箋、江西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就業失業登記證等為證,惟此尚不足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其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陸萬零肆佰元,復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法籌措款項支應第二審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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