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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60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六○六號聲 請 人 邱秉廉上列聲請人因與邱詩坉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還保管款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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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