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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一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預告函無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四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四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以一○三年度聲字第八七三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九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八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依法於同年十一月六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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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