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二一號聲 請 人 王廖美枝
王 志 明王 志 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俊雄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先後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一號、一○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三號判決(下分稱第一一○號、第六一號、第一一三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依序以一○○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決(下稱第一○○○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以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一號判決(下稱第一五八一號判決),將原判決所命聲請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嗣高院雖以第一一三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惟就相對人之追加部分,則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聲請人就該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二號判決(下稱第二五二二號判決)駁回,並命聲請人負擔該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是以相對人就本院第二五二二號判決部分,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無不合。又相對人在第一審原訴係依信託終止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於受敗訴判決而上訴高院後,追加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一條、類推適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及信託法第六十五第二款規定為請求,有高院第一一○號、第六一號判決可稽。各該判決雖分經本院以第一○○○號、第一五八一號判決廢棄發回,惟終經高院以第一一三號判決相對人追加部分勝訴,並命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且經本院以第二五二二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則高院第一一三號判決所命該聲請人應負擔之追加之訴訴訟費用,自包括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故相對人一併聲請核定本院第一○○○號、第一五八一號判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無不合。乃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六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就本院第一○○○號、第一五八一號判決,一併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核並無適用法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以原確定裁定就本院各該判決,一併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對之聲請再審,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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