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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6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二五號聲 請 人 張寶玉

陳韻琪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七七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聲請人均經他案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應為其效力所及,自無須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得據以逕為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況張寶玉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起欠繳電話費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九十七元、未繳國民年金近二萬元、自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起未償還勞工貸款債務十萬元本息、並遭強制執行一百七十四萬零九百十五元本息債權,陳韻琪則有房屋貸款等債務計四百餘萬元,每月要還貸款利息九萬元、繳納房租二萬三千元及支付養育母親張寶玉之生活費,更向銀行辦理信用卡,以高利借貸,供張寶玉專業財務,操作高風險股票維生,確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應准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抗字第九三七號裁定、星展銀行對帳單、花旗銀行交易確認函及渣打銀行信用貸款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所陳及提出之事證,堪認陳韻琪仍有信用以取得銀行核發信用卡,並持之為申貸,張寶玉則尚得操作高風險股票維生,甚至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具狀保證以其另案執行所得債權九百八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元擔保陳韻琪清償本件執行債務(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三六八號卷第九六至九七頁),顯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再抗告裁判費一千元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至聲請人前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或屬另案訴訟之訴訟救助,對於本件尚無拘束力,或其效力不及於本件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依上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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