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六三號聲 請 人 李欣穎(原名李竹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潘忠良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四四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此項釋明,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規定,雖得以保證書代之,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縱已取得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潘忠良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賴以租金收入為生之系爭不動產業經相對人潘忠良、李豐裕共同施用詐術騙走,現存尚有銀行貸款之房屋亦無法出脫,而窘於生活,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中信、信義及永慶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為證。惟查聲請人業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二百三十元、六萬九千八百十元,有各該法院繳費收據可證。而依聲請人所提上揭證據資料,聲請人尚有價值達四千五百萬元之不動產,其上銀行貸款約一千四百十萬元,其個人每月薪資至少有四萬元,顯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而陷於無資力。聲請人既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亦無由第三人李竹旺出具保證書而准許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餘地。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自屬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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