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四○號聲 請 人 曾森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觀音佛祖神明會(即觀音佛祖)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八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蔡 烱 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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