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四五號聲 請 人 廖啟明
闕文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亦無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闡明必要。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九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惠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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