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7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一號聲 請 人 張一男訴訟代理人 廖志祥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請求撤銷收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六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親字第三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已確認伊與相對人甲○○間親子關係存在,依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親子關係確認之訴即為確認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台灣高等法院一○三年度家上字第四八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認前確定判決僅確認血緣關係,伊仍非甲○○法律上之生父,原確定裁定予以維持,違反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明顯適用法律不當;伊主張於相對人乙○○懷孕時有付營養費並陪同產檢,已有認領及撫育之事實,並提出錄影光碟、郵件簡訊往來等為證據,原第二審判決就此重要證據不論,而認伊既懷疑胎兒非己所出,該給付仍與撫育有別,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予以維持,於法不合。伊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業已指摘其有前開違背法令之情事,原確定裁定謂伊無具體之指摘,顯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前確定判決未就聲請人有無認領或視同認領之事實為論斷,原第二審就該事實之有無得自為認定,聲請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其於甲○○出養前有認領之事實,其於甲○○出養時即非甲○○法律上之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李 慧 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G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