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五四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馮智虹等間請求回復所有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八八號),聲請補充裁判,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法官迴避,雖以:裁判不准伊訴訟救助之法官,明知伊無資力,卻未准許訴訟救助,應迴避,最高法院劉福來、高孟焄、王仁貴、謝碧莉、李文賢法官竟認伊聲請迴避為無理由,以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八八號裁定予以駁回,亦應迴避等語為論據。惟所陳無非係其個人主觀臆測,難認已就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其聲請自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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