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七三號聲 請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彥霖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五八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依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起訴及聲請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固為同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惟法院就關於專利案件准駁訴訟救助,仍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依該條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即可無視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遽予准許,此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公布修正刪除上開條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係依專利法第八十六條規定,非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法院應函查專利權仍屬有效而作為准駁憑據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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