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九○號聲 請 人 李婉寧上列聲請人因與許梁月英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固得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再審之訴被駁回時,即不應准許。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裁定停止關於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字第九六一號確定判決、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確定裁定之強制執行。惟查上開再審事件,業經本院另案認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非有理由,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聲請人所為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揆之上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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