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二號聲 請 人 方惠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春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就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四號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相對人據為執行名義之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執行法院及審判法院未確認系爭本票係偽造並停止執行,顯然違背法令,又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僅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八千五百九十八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原確定裁定命伊供擔保五十萬元並未說明計算之依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本件相對人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年度鳳簡字第三五三號(下稱第三五三號事件)確定判決之被告即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下稱全國實業行)已無財產,相對人以伊為全國實業行之合夥人,執第三五三號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高雄地院以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七五四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之財產,惟伊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則反訴請求聲請人給付三百八十九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本息(相對人原反訴請求五百萬元本息,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時減縮聲明如上)。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判決維持高雄地院所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及反訴,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以原確定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五十萬元後,於系爭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查聲請人並非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偽造或變造之訴,無從依該條規定停止執行,而相對人係依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確定判決表彰之債權是否存在,非異議之訴法院所應審酌,且系爭異議之訴及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三百八十九萬五千五百三十九元,非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原確定裁定依聲請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准供擔保五十萬元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至該供擔保金額乃法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依職權核定,縱未詳載計算該損害之過程,亦非適用法規錯誤。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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