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五號聲 請 人 派爾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山雄代 理 人 羅明通律師
王俞晴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停止執行,應屬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限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能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又聲請人本得以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消滅時效,惟原確定裁定認相對人可於聲請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可供擔保停止執行,使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時效之進行,有違時效制度,原確定裁定將時效消滅之不利益由積極行使權利之聲請人負擔,且未於理由中表示意見,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背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限,不包括原裁判理由不備之情形。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亦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亦為同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所明定。本件原確定裁定以: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依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裁定停止執行。而裁定停止者為仲裁判斷執行力,不須已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一○一年度仲聲信字第七四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九千八百八十二萬九千八百九十一元本息,聲請人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院以一○二年度仲執字第二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向台中地院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該院裁定准其供相當擔保後,於系爭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終結前停止執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參酌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辦案期限,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認台中地院命相對人提供同額擔保金,尚屬相當等詞,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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