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一八號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聲 請 人 謝諒獲
袁靜如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字第一九七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述事件,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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