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七三○號聲 請 人 徐文男訴訟代理人 廖英作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徐文清等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事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一一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應有部分全部)及同段五四、五五、五
九一、五九二、五九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他人盜賣,伊已多次陳明並未出具印鑑證明書予他人,伊提出之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明系爭土地第五五地號上仍有伊祖父徐新壽所有之祖厝(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銅鑼鄉○○村○鄰○○○○號),伊並未出具印鑑證明書出賣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顯係在伊不知情之情形下遭人盜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為其論據。經核其所表明之上開再審事由,無非為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五號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究有如何合於同條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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