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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8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八五四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文忠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七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四八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一○四年六月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阮 富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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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