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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86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八六七號聲 請 人 趙福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聲請。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三九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五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同年月十五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於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合法送達後,仍未於相當期間內補繳裁判費,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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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