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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88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八八一號聲 請 人 盧志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宗輝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暨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事件,聲請補充裁定,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七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九二二、九二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四日寄存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法於同年月十四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