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八○九號聲 請 人 吳僑生(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月娌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查原聲請人俞慧美業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九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經其繼承人吳僑生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先敘明。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六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合於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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