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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8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八一一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堃展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審,聲請訴訟救助、聲請補充裁定、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九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九六號確定裁定,雖係以民事法官迴避暨請求補充判決請求狀為之,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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