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八一三號聲 請 人 江忠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園分行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八二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八日,算至一○二年九月十六日止,即告屆滿(該期間之末日即一○二年九月十五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代之),乃聲請人遲至一○三年七月十六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