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八一四號聲 請人 即上 訴 人 建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仕鋒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間請求給付權利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以:鈞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民事判決於理由欄稱:伊據以主張受有約新台幣二百三十一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之損害,得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云云,是否毫無可採?惟鈞院前開判決主文就伊本訴抵銷抗辯部分則未為任何諭知,顯有判決脫漏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詞。
按聲請法院為補充判決者,須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前揭判決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聲請人所為抵銷之抗辯並非訴訟標的),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