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四○號聲 請 人 邱德修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考核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八八號裁定駁回,且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送達該裁定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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