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四七號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間聲請假扣押訴訟救助抗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四二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間上述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請求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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