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五五號聲 請 人 陳吳月娥(陳金地之承受訴訟人)
陳 材 錦(陳金地之承受訴訟人)陳 國 煌(陳金地之承受訴訟人)陳 麗 美(陳金地之承受訴訟人)陳 洋 政(陳金地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之被繼承人陳金地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提出公園或風景特定區內森林區域管理經營配合辦法,指摘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一○二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判決(下稱系爭更審判決)違反該辦法之規定,陳金地雖於第三審程序始提出中縣茶訊、台灣省政府民國六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府農秘字第七五八八○號函(下稱第七五八八○號函)等證據,惟該資料已包含於其提出之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聯合報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原確定裁定未予審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兩造於前訴訟程序爭執相對人應否依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下稱恢復租約實施計畫)恢復系爭租約,原確定裁定謂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即無審究必要,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陳金地所提南投縣政府六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核發之水土保持處理檢驗合格公文(下稱系爭檢驗合格公文)、系爭報導、六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陳金地與茶業改良場技術人員合照照片、陳金地與國家元首及副元首合照照片、陳金地獲頒傑出農民照片等證物,足以證明陳金地於訂立系爭租約前已在系爭土地種植茶樹,原確定裁定未記載其不採之理由,顯違背證據法則,亦屬裁定理由與主文矛盾等語,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對系爭更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經台中高分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四○號判決(下稱第四○號確定判決)認定陳金地向相對人之前身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承租系爭土地,未依約造林,相對人得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第十款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因而維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命陳金地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判決,駁回陳金地之上訴確定。陳金地以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檢驗合格公文、系爭報導、陳金地與茶業改良場技術人員合照照片、陳金地與國家元首、副元首合照照片、陳金地獲頒傑出農民照片等證物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對第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陳金地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已提出系爭檢驗合格公文,而系爭報導及上開照片不足證明陳金地於簽訂系爭租約前,已在系爭土地種植茶樹,及系爭土地現有茶樹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存在,縱斟酌上開證物,陳金地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其所提再審之訴,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所為論斷,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系爭更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自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次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陳金地於前訴訟程序第三審補提出中縣茶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六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林政字第一六九四一號函、公園或風景特定區內森林區域管理經營配合辦法、第七五八八○號函等證據,主張第四○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得依系爭恢復租約實施計畫之規定申請恢復租約,為前訴訟程序第三審法院所不得審酌。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裁定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於主文諭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無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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