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六三號聲 請 人 戴蕭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怡美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續行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雖提起再抗告暨聲明異議,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本院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第二審確定裁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七四號,下稱原第二審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末按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二項反面解釋,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不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本件前程序第二審(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七四號)係由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劉傑民合議審判,並指定由法官劉傑民行準備程序(參見上開案號卷第九○頁)。嗣因合議庭認聲請人對於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交簡附民上字第一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上訴(斯時案編為前程序二審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號),已視為撤回,爰未行言詞辯論,逕以原第二審裁定駁回聲請人續行訴訟之聲請,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前程序本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七號、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四號裁定主文,於廢棄前程序相關第二審裁定後,有無諭知應由前程序第二審更為裁定,抑或前程序第二審於本院廢棄相關裁定發回後,究應分「續更」或「重上」字案號,核與前程序第二審應否即續行訴訟而為第二審實體判決之判斷無關。聲請人以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既未參與準備程序,並行言詞辯論,卻參與合議庭之裁判,且合議庭無視於前程序相關裁定經本院廢棄發回後,已分「重上」字案,未續行訴訟而為第二審之實體判決,即逕以裁定,駁回伊續行訴訟之聲請,違背法令云云,不無誤會,應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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