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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9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六四號聲 請 人 彭耀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游秀英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聲請訴訟救助等事件,就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二四號),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八三七號裁定聲請再審,以其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認為無理由,以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五二四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就聲請人請求事項漏未裁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