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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98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八三號聲 請 人 儒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漢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家寶富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三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八日寄存送達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於同月二十八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八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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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