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號聲 請 人 李坤鎔上列聲請人因與陳瑞發間請求損害賠償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六九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聲字第一六九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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