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二號聲 請 人 朱居田上列聲請人因與朱居仁間侵害特留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一○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曾分別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四萬七千三百八十七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足見其非無資力之人。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係無資力之人,且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阮 富 枝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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