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一○號聲 請 人 方惠萍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春菊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四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得聲請訴訟救助。又強制執行事件之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惟此項聲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倘以第三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就該第三人係有資力之人一節,亦應釋明之。本件聲請人就上揭再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其所有財產遭拍賣一空,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提出第三人方○梅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云云,為其論據。惟其並未釋明方○梅係有資力之人,難認可以該保證書代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沈 方 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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