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91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一八號聲 請 人 盛寶璉上列聲請人因洪燕陣與王梓璋間請求分配合夥利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前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按聲請再審為受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即不得為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駁回其配偶洪燕陣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因其並非該裁定受裁定之當事人,其對該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