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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二號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胡明義之選任訴訟代理人)上列聲請人因再抗告人胡明義與相對人陳江隆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三三三號),提起再抗告,聲請撤銷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又無資力人於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許前,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上開損害賠償等再抗告事件,本院前依再抗告人之聲請,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五○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撤銷,無非以:伊於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與再抗告人面談後,經其表示現無資力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為便於再抗告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指派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避免日後請求給付律師酬金之爭議,請准裁定撤銷本件選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聲請人並未主張再抗告人確有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許之情事,復未提出證據以釋明有何正當辭退之理由,其聲請尚難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