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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9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三二號聲 請 人 李魏勤

李盛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鍾永妹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五三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聲請人李盛裕一○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惟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不能支付本件聲請再審費用新台幣一千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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