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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4 年台聲字第 9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三五號聲 請 人 王全好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丁郎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指定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八二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指定管轄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就本事件為無辜之人云云,為其論據,雖據提出里長核發之清寒證明為憑,惟此尚無法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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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