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九三八號聲 請 人 廖啟明上列聲請人因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八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該送達於同年0月0日生效。聲請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補正,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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