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一四號上 訴 人 怡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堂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被 上訴 人 江金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二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不服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伊係提起經界之訴,法院應就兩造占有土地之歷程、現狀及地籍資料,參酌證人之證述、鄰接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及經界之標識狀況、沿革,併土地登記簿面積與實測面積之差異,暨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合理原則確定之。原判決僅以前案拆屋還地訴訟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之界址已有認定,對於本件有爭點效,即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為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 之連接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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