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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簡上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八號上 訴 人 楊沈玉素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被 上訴 人 黃 金 益

謝 大 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五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於原法院第一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合會關係交付之支票,兩造對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不為抗辯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上訴第二審自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法院謂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黃金益給付超過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元本息部分,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裁定駁回,而未審理,顯有未合。又被上訴人將伊交付之會款支票侵占入己,原法院認未造成伊之損害,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及認定伊就系爭合會會款爭執已與黃金益成立調解、和解而拋棄其餘請求,不得更行請求,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於原法院先位聲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黃金益給付七十七萬三千元本息部分,原法院係另以裁定予以駁回,而未於本件判決審理裁判,自無本件判決予以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至上訴人所陳其他上訴理由,乃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支票債權應歸得標會員享有,縱該支票票款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受損害之人亦係得標會員而非上訴人,及上訴人與黃金益就系爭合會爭執之全部已成立和解,上訴人並拋棄其餘請求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李 錦 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 月 五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票款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