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簡上字第七號上 訴 人 徐明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賴澤祿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四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賴澤祿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拋棄繼承,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賴澤祿之遺產管理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宜蘭地院家事法庭函、同院一○四年度司繼字第二二○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可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與賴澤祿合夥經營新寮山石礦之水晶礦石開採及買賣業務,嗣伊因急需用款,於九十三年四月及八月間向合夥借款依序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及一百二十五萬元,並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賴澤祿,作為預支合夥盈餘分配款之憑證。伊未向賴澤祿借款,賴澤祿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求為確認賴澤祿持有經宜蘭地院以一○二年度司票字第一六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對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賴澤祿則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向伊借款依序一百十萬元、一百二十五萬元,伊經由配偶陳維晏交付同額現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以為擔保,其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不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其向系爭合夥借款之憑據,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交付伊系爭本票係作為上訴人向伊借款之擔保,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有爭執,自應由上訴人先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兩造成立系爭合夥經營系爭礦區之礦石開採及買賣業務,已開採十二萬噸礦石,並先行結算二萬噸,尚有十萬噸尚未完成結算,系爭合夥因上訴人於一○一年六月六日退夥而解散,尚未完成清算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本票上並無原因關係之相關記載,上訴人復未證明系爭本票係其向系爭合夥預支盈餘分配款之憑證,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況系爭合夥解散後尚未清算完結,上訴人亦無從請求分配盈餘,其以得請求合夥分配之金額與系爭票款為抵銷,據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亦無可採。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既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原審係認系爭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向伊借款,交付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上訴人則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則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乃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其已交付該借款之事實,遽謂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作為其預支系爭合夥盈餘分配款之憑證,爰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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