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五三號再 抗告 人 周○甲代 理 人 高亘瑩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乙間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對於未成年子女周○丙有積極照料之意願,渴與周○丙間保有親情之維繫,惟伊與周○丙相處之時間不如相對人,且相對人未經伊同意而縮減伊與周○丙見面互動,此將造成伊與周○丙親子關係日漸生疏,原法院竟未開庭,予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敘明伊之抗告理由不予採取之理由,遽然駁回伊之抗告,於法有違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業於原法院提出抗告狀,詳述其抗告理由,自難謂原法院於裁判前未予其陳述意見機會。至再抗告人其餘所陳,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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