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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簡抗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五五號抗 告 人 謝宗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雅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一○四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持有相對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相對人雖抗辯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購買系爭不動產,因銀行貸款尚未撥付,乃應出賣人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以為買賣價金尾款之擔保,嗣清償買賣價金尾款後,取回系爭本票,放置兩造同居之住處,伊在其離家期間未經同意而擅自取得系爭本票等語。惟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據、銀行放款資料、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一○二年六月十六日兩造訂立之協議書、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認伊更換房屋門鎖,不構成毀損罪、強制罪)等證據,僅能證明相對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不能證明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買賣價金尾款之擔保,亦不能證明伊有非法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相對人之舉證尚有不足,原判決竟認相對人上開抗辯為可採,伊不得對相對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均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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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