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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簡抗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六六號再 抗告 人 李○○代 理 人 葉慶人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雖為男性,但照顧二名未成年子女並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且有強列監護意願及強大的家庭支援系統,得供二名未成年子女有良好的成長環摬,原法院竟認李○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較妥,實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按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此觀家事事件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是以,是否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審判長或法官有裁量權,縱未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又查再抗告人已於原法院民國一○五年二月五日提出「民事抗告狀」陳明抗告理由,難謂原法院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均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