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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簡抗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一七二號再 抗告 人 蕭村銘

蕭村鑌蕭村正共 同代 理 人 蘇勝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變更姓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一○五年度家親聲抗字第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父親蕭金波原姓氏為「廖」,因由伊外曾祖母蕭陳氏春收養而改姓「蕭」,惟該收養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而無效,上開更改姓氏為「蕭」金波之戶籍登記,亦屬無效,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請求變更姓氏為「廖」,原法院遽認伊父親姓氏為「蕭」,以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依客觀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既稱變更為父姓或母姓,自限於對父、母姓氏並無爭執,始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抗告人主張其姓氏為「廖」,縱屬實在,亦無從依上開法條規定為請求,至其所陳其他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之父親姓氏為「蕭」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九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姓氏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25